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 吳中和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情事變更已暫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三六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何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另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證明,且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卷宗等查核屬實,而假扣押擔保金復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以相對人之財產現仍處於被查封之狀態下,其仍有因該假扣押而受損害之可能,該訴訟程序難謂已告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法院書記官林豐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