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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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肆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拾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茶藝館或同市○○路○○○巷附近之小公園內,轉讓安非他命予 曾驛媗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四點九六公克)、分裝袋五十四個、他人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驛媗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八包(淨重四點九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五十四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前開結晶八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九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核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轉讓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販賣之對象僅曾驛媗一人,轉讓毒品之次數,經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另有轉讓安非他命予「阿國」、「小西瓜」、「大象」等人,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淨重四點九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分裝袋五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供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公訴人另聲請沒收之電子磅秤一個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部分,其中電子磅秤一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又新台幣一千元則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均非違禁物,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