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原告旋即申請被告來台,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無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上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旋並打電話回家向原告之父親 唐明武 表達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思,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雖經原告轉請其父親唐明武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要求被告來台返家團聚,仍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請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唐明武。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然被告無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上開住所離家出走,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唐明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入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旋並打電話回家向原告之父親唐明武表達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思,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雖經原告轉請其父親唐明武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要求被告來台返家團聚,仍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核與證人唐明武到庭證稱:「(問:被告離家後,有無與原告或家人聯絡?)有,有打電話回家,是我接的電話,電話中我有請被告回家,但是被告表示不回家。」、「(問:原告有無試圖尋找被告回家?)有,有請我打電話找被告,被告有接電話,我也請他回家,但是他在電話中也是說他不回家。」、「九十二年底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本院開庭通知書及訴狀繕本,並請他的朋友轉達說他也願意離婚‧‧‧」等語(見同上筆錄)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唐明武為原告之父親,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宿怨,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結婚證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迄今將近一年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同居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