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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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邱啟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中和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8月10日、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法庭上之陳述是否與筆錄相符,有無損及聲請人之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兩造於105年5月4日、105年8月10日、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該事件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