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匯款單壹張、兌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05年1月2月起至同年2月2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福安宮前之公共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親至上址向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甲○○彙集賭客簽注號碼後,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予上游組頭。嗣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核對號碼。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甲○○以每100元賭資抽取5元之比例後,餘賭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游組頭所指定之 郭秀茹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歸上游組頭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兌獎紀錄表1張、匯款單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43頁反面),且有本院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合彩簽注單1紙、兌獎紀錄表1張、匯款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法條,惟此部分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
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兌獎紀錄表1張、匯款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正面、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