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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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О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五號起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等罪,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有卷附本院前揭判決正本二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七十五條(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