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別無其他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提起異議及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人聲請。然原裁定未依法調查聲請人收件是否延遲,是為違背法令。另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及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同為相對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犯,上開二公司刑事詐欺及不當得利已於檢察署起訴中,且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已詳盡敘明相對人之過失並附上投保單位證據五張,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未查證證據,逕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如此,豈可令人心服口服?甚者,本案另涉及不當得利、偽造文書之民、刑事問題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就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逾期,予以駁回,有所爭執,惟就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逾期,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至其餘聲請意旨,亦是針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為指摘;故依首開所述,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