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吳佳蓉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相對人 吳清潭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靜文 律師為相對人吳清潭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清潭為政府安置個案,目前入住佳新護理之家,因中風而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顧,語言回覆含糊不清,難以辨識說話內容,並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佳新護理之家,以瞭解吳清潭之意思表示能力等,據覆略以:吳清潭因中風僅可回答早安及點頭或搖頭,現插有鼻胃管及尿管、臥床,白天可短時間乘坐輪椅1、2小時,無生活自理能力,雖有語言能力,但難以辨識內容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76012182號函及佳新護理之家107年
6月26日佳新字第107060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難以表達意思,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扶助律師林靜文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處理本件事務,因認選任林靜文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