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非法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關於「107年3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6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擷尿液同意書各1份、採證照片5張及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奕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10月3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毒偵緝字第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吸食器具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李奕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宣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實施聲請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軍毒偵緝字第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有吸食器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且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凌晨0時22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7A115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