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曾丞富
林承毅 賴柏諺 邱翊銍 曾耀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7月19日份警偵秩字第1070016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丞富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林承毅、賴柏諺、邱翊銍、曾耀葳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丞富、林承毅、賴柏諺、邱翊銍、曾耀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21時11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曾丞富意圖尋仇鬥毆,電召林承毅、賴柏諺、邱翊銍、曾耀葳等人到場助陣,嗣於上揭時、地被害人等以汽車擋道之方式將被害人 利文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攔下,被移送人等下車喝令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不予理會,被移送人等遂均持棍棒敲打毀損被害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側後照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丞富、林承毅、賴柏諺、邱翊銍、曾耀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利文生及證人 陳文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關係人 張廷榆 、 江培豪 及 曾展志 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涉嫌車輛照片7張及被害人車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乙份。
三、本件被移送人等持棍毀損正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駕車輛,足認渠等主觀上有對車內之人施以暴行鬥毆之意圖。是核被移送人曾丞富、林承毅、賴柏諺、邱翊銍、曾耀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意圖鬥毆而聚眾,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曾丞富並居於本次事件之領導、召集地位;兼 衡渠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