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永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經警初步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扣案物品(毛重0.22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分局查獲朱永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