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40號聲請人 陳世玉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相對人 吳清潭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離婚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靜文 律師為相對人吳清潭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40號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清潭現為政府安置個案,目前入住 佳新 護理之家,中風而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照顧,語言回覆含糊不清,難以辨識說話內容,並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佳新護理之家,以瞭解吳清潭之意思表示能力等,據覆略以:吳清潭因中風僅可回答早安及點頭或搖頭,現插有鼻胃管及尿管、臥床,白天可短時間乘坐輪椅1、2小時,無生活自理能力,雖有語言能力,但難以辨識內容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76012182號函及佳新護理之家107年
6月26日佳新字第107060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難以表達意思,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之扶助律師林靜文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足以處理本件事務,因認選任林靜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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