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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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仁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勒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26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張仁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前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員警○○○鎮○○○街○○巷○號3樓查訪時,發現張仁岳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前開施用毒品一節,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擷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仁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本件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員警所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