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米亞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3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140,000元為相對人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麒公司)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508號擔保提存在案。因本案已終結,且聲請人就前開所提供之擔保已通知燿麒公司行使權利,惟始終無法送達燿麒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燿麒公司行使權利等語。
二、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燿麒公司行使權利,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燿麒公司原登記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逾期改選,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當然解任,嗣燿麒公司復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有燿麒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商業處107年7月24日北士商二字第107314759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之規定,燿麒公司應行清算,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燿麒公司之全體董事已當然解任,而無法定清算人,是本件聲請自屬燿麒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洵堪認定。本院於107年7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燿麒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提出業已依法向有關機關聲請選任燿麒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