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施用毒品工具2組」補充記載為「施用毒品工具即吸食器(水車、玻璃球各1組)2組」,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毒品案採證相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並接受戒癮治療療程之紀錄,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車、玻璃球各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林明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療程,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迄106年4月21日止。詎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警方搜索上開住處,起獲施用毒品工具2組,並經林明毅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毅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檢體編號:隊字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2組,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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