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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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玖點肆公克、驗餘淨重貳貳點壹伍公克、包裝重伍點肆伍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之毒害藥品,亦屬於禁藥,竟基於寄藏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境內,受友人甲○○(另案偵辦)委託,代為寄藏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五.四五公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甲○○友人丙○○(另案偵辦)南下途經桃園縣境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在乙○○褲袋內扣得前揭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前揭安非他命係其交給被告乙○○保管之情節相符(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甲○○雖又稱:「乙○○身上的安非他命係丙○○交給乙○○的,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然證人丙○○否認前揭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交付被告,經核與被告所辯前揭安非他命並非證人丙○○所交付乙節相符,再衡諸被告係證人甲○○之友人,與證人丙○○係初識,當無坦護證人丙○○,而反誣指證人甲○○之理,顯見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初訊時所述前揭安非他命係其交給被告乙○○保管等情較為可採,其嗣後因其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所述則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前揭安非他命(毛重二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五.四五公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禁止販賣,又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雖被告寄藏之安非他命數量多達二十餘公克、所生之損害嚴重,惟念其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九.四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一五公克、包裝重五.四五公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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