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85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大潤發購物中心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令不知情之甲○○停車,獨自一人下車至對面之草莓園內,竊盜丙○○所有之手提式發電機一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當時適在草莓園內工作之丙○○發覺後便驅身追趕,此時在路旁等候之甲○○見乙○○手提發電機,後有人追趕,已然知悉乙○○為竊盜人犯,惟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於乙○○坐上機車後,旋加速開車逃逸離去而於逃逸途中,乙○○將發電機棄於同市○○路○段○○號前,繼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平鎮市○○路四七五六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互核無訛,且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幫助竊盜罪,惟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在犯罪實施前或實施中,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以完成犯罪為要件,茲觀諸本案被告甲○○則明顯係於被告乙○○竊盜行為既遂後,始驅車載伊逃離現場,所為難認已合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其所為雖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但仍合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之構成要件,且此部份亦在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犯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二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被告甲○○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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