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吳東樺 相對人 楊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6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在民國107年3月14日簽發票據號碼29897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4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借錢起因係在民國105年6月抗告人因病就醫,相對人自願先為抗告人支付醫療費用,抗告人出院後無工作未能即時支付,但在108年11月23日已以高雄銀行票據號碼BF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完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以支票給付完畢乙情,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林育丞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