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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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建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嚴建國前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毀損告訴人 張育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素有嫌隙。緣108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41分許,持不明物體,刮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令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烤漆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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