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陳美麗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
1月2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時代大道路口要左轉時,其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僅能直行,不能左轉(須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能左轉),竟貿然左轉,致右前車頭撞及由告訴人000所騎乘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往北以時速50公里超速(慢車道限速40公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眉及左上眼瞼不規則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感覺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