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正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表明:「理由後補,當庭陳述」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4年3月2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分別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5之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並於同年4月13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地,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該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