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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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潘郁婷 發生擦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右側受損,被告本人亦受有下背痛、背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此有希拉亞骨科診所105年1月20日希醫字第443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後,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30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發生實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對他人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4號被告顏大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明於民國105年1月17日22時1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於前方停等紅燈,由潘郁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摔倒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委託醫院採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230毫克(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大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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