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且為違法行為,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6號被告曾文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返回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再接續於同日近21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友人家中搭載另名友人。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警方發覺其有酒味,提供飲水予其漱口再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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