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明仁於民國105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至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夜市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顯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對莊明仁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盤檢伊之處所為私人土地,警方盤檢之正當性有疑,懇請撤銷行政罰單;又酒精濃度非唯一論斷公共危險罪之標準,被告於遭盤檢時尚可心算及指正員警之錯誤,伊身心狀態皆優於執勤之警察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因而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設,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嗣本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第1項由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同法之規定處以刑罰。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1年4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對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即吐氣中每公升酒精含量0.40毫克至0.75毫克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此為本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並由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已高出本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符合本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又依上開研究結果顯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47毫克時,人之判斷力、體能與精神協調性均會受到影響,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已有行車不穩的情況而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足認定被告當時之駕駛能力確已因酒精作用受到影響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被告於此狀況下猶騎乘機車,即已構成本條之犯罪,被告所辯伊當時尚可心算及指正員警之錯誤云云縱然屬實,仍無礙於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值及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認定,尚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洵無足採。另被告另所辯稱應撤銷行政罰單云云,屬行政救濟事項,尚非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酌,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