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釩芑被告林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與丙○○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乙○○則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①104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②104年6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00○00號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③104年7月間某日,在 林聖傑 上開住處內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④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乙○○上開住處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㈢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四次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乙○○所為,係四次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查本案被告甲○○、乙○○先後於前揭時、地所為4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數月,其各次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其所犯4次通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
且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致生社會亂源,兼衡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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