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鈦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屏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被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盧關仁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匡家卉黃政維 林祝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辦理「鋼球閥等137項」政府採購案,以分組複數決標方式辦理,由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就其中第1組標案即鋼球閥採購項目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000元。原告於得標後依契約條件交付鋼球閥一批(下簡稱系爭鋼球閥),然被告以系爭鋼球閥非屬全新品,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約款,以系爭鋼球閥欠缺可追蹤識別碼,不符合契約清單所定需符合NAVSHIPS0000-000-0000MATERIALIDENTIFICATIONANDCONTROLINSTRUCTIONFORLEVEL1ITEMS規範(下簡稱一級物料材料規範)為由,驗收不合格。被告並執此解除契約,拒付價金268萬8,000元並沒收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6萬8,800元。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鋼球閥符合契約內容,被告解除契約拒付價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
⒈系爭鋼球閥係由原製造廠VELAN公司於美國海軍關島基地購
回全新未經拆封之鋼球閥庫存品,將原追蹤識別碼除去、拆解更換墊片並重新測試、驗證,核發製造廠出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出售予J.N公司,再由原告向J.N公司買受。系爭採購契約並未明文要求鋼球閥須為「第一次製造出廠」之「全新品」,VELAN公司購回未經使用之鋼球閥作為製作新品之備料,後續更換墊片、重新組裝、測試及驗證,完全與新製成品之製程相同,故其成品即為新品。被告以系爭鋼球閥非屬新品為由,為驗收不合格之判定,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稱系爭鋼球閥欠缺可追蹤識別碼,不符合一級物料材
料規範云云。然被告未於採購公告檢附前述具高度機密之材料規範文件供投標廠商參考,招標條件不明確,屬可歸責之被告之事由甚明,自無從以上開規範列為驗收依據。況依一級物料材料規範內容,可知鋼球閥體烙印可追蹤識別碼之目的係用以註記該鋼球閥已通過驗證,並獲同意收受入庫,亦即應由買方即軍方完成驗收後始烙印可追蹤識別碼,製造廠並無此權限。原告繳交未烙印追蹤識別碼之鋼球閥,與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條件並無不符。
㈢原告給付合於契約要求之貨品,被告竟拒付價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合計295萬6,800元(契約價金268萬8,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6萬8,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既稱系爭鋼球閥係VELAN公司自美軍關島購入之庫存品,即無法查證確認是否為未經使用之庫存新品。況系爭鋼球閥尚經VELAN公司更換墊片並除去原一級物料材質證明,甚至再經過檢整,VELAN公司函文亦表示系爭鋼球閥為翻修後之產品,自不合於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所定「乙方(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之要求。又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清單已明確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球閥須符合一級物料材料規範,該規範要求鋼球閥需有可追蹤識別碼,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烙印有可追蹤識別碼之鋼球閥。原告雖稱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檢附一級物料材料規範云云,然上開材料規範並非官方機密文件,一般民間廠商可自行取得,軍方亦可提供廠商查閱,並無原告所稱招標文件公告之瑕疵,且烙印可追蹤識別碼之鋼球閥確可在市面上採購取得,原告係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無法取得,其無法依約履行屬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球閥,既非全新品,亦欠缺可追蹤識別碼,與契約要求不符,被告自得依契約清單第10條第5項、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被告書狀誤載為第2項),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惟原告提出系爭鋼球閥後經被告驗收未過,被告拒付價金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所交付之標的合於契約要求,被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確認並特定爭點結果,兩造間爭點在於:原告提出之系爭鋼球閥是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要求。被告並特定其主張原告給付標的不合契約要求,在於系爭鋼球閥並非新品及欠缺可追蹤識別碼兩項(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01頁)。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依契約通用條款第
7.1條約款以及契約清單之約定,原告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且符合一級物料材料規範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文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球閥是否合於契約通用條款第7.1條所定「乙方(原告)所提出之貨品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要求乙節,原告雖主張系爭鋼球閥係經由原製造廠VELAN公司購回全新庫存品,以之作為備料製作新品,係符合系爭採購合約要求之全新品云云,然原告提出之VELAN公司94年4月29日檢驗合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僅為該公司產品檢驗合格之證明,且VELAN公司既為庫存品購買者而非出賣人,自無從出具該庫存品為新品之證明。況系爭鋼球閥並非第一次出廠,而係VELAN公司購買庫存品後,再經拆解、塗去原可追蹤識別碼、更換墊片、重新檢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產品已難謂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上所定義之全新品,原告主張交付之鋼球閥符合上開契約條款之全新品要求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經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倘經被告限期改善,複驗仍不合格,則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清單第10條第5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款可稽。原告未依約交付全新品,被告以此作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之一、經辦理複驗仍不合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2年12月26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31日海澳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應認已構成上開契約約款所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被告依上開契約約款解除契約、拒付價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均合於契約約定,且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至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球閥是否因欠缺可追蹤識別碼而不符契約要求乙節,雖亦為兩造間之爭點,然系爭鋼球閥非全新品,不合契約約定,原告無從請求給付價金、返還履約保證金,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鋼球閥是否尚因欠缺可追蹤識別碼而不合契約要求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