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6月14日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益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背面),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陳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既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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