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人 鄭全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鄭全成所犯下列多件毒品案件判決,包括(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犯罪日期為96年6月21日)、(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犯罪日期為96年7月23日)、(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犯罪日期為96年8月18日)、(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犯罪日期為96年8月28日),其各次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於主觀上係為一次購買毒品之犯意繼續施用,客觀上各施用毒品行為間反覆實施有密切關係,具有侵害法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上開多數毒品案件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僅包括地成立一罪。惟再審聲請人上開多數毒品案件,上開法院判決均分科論刑,因認有新事證之疑義、認定,案關再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又再審聲請人如認上開地方法院判決係確定之實體判決,且有聲請再審事由,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各該管轄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程序。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