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易字第103號原告 徐政雄 被告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銀行法等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請求被告與 陳志明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本息。惟關於原告主張被詐欺121,000元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由設立際林有限公司之陳志明與其他業務員共犯,並未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反面、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刑事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