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第1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裕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針對毒品人口查緝有無再犯之虞,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持該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高裕盛在員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仍有施用海洛因,並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徵得高裕盛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第3923號為緩起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9日至108年11月8日,嗣因被告高裕盛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第15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見撤緩毒偵字第161號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6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613號卷第22、29至34、36至41、44至46、69頁,毒偵字第3923號卷第2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配合臺中地檢署針對毒品人口查緝有無再犯之虞,於106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上址居所,被告當場對員警表示仍偶爾有施打海洛因,並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員警在此之前並不知被告仍在施用毒品,應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等情,有107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建」,然經詢承辦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未提供聯絡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可聯繫,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107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本案並無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照顧或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72公克)│├──┼────────────────────┤│二│注射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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