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七年四月卅日一0七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陳小芳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交錢予他人代辦,不知代辦人實際辦理方式,要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係域外犯罪,應為不罰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申請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個人來台觀光須檢附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被告既係欲以個人名義來台觀光,焉有不知來台條件?其若不符合前開條件資格,花錢找人代辦,當係為令自己符合條件,以便能順利來台,則其辯稱不知代辦者之辦理方式,顯不足採。況其於本院供承,所給付非一定之代辦費用,而是依對方要求給付,辦不出來還要加錢,第二次付較多(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三六頁審理筆錄)一情,參以其三次申辦各給付係人民幣二千餘元、一萬餘元及三千餘元,益足證明知係以偽造證件方式為之,其方願以求能順利來台而付高額費用。
另依前開許可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申請個人來台觀光應檢附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是被告之文件自須由旅行業者代持向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其行使偽造證件,自係於國內犯罪,乃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為域外犯罪,自無足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執以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號大陸地區地址:福建省 福清 市○○鎮○○
村○○○00號在臺住所: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小芳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之女子,欲申請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旅遊,而此申請需提出年薪達人民幣125000元之收入證明,因其未能符合該條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妹 之大陸地區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之前某日,陳小芳與該綽號阿妹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小芳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其父 陳家厚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分證、戶口本等資料,並以人民幣2千餘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友人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載陳小芳在福建華明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擔任行政主管一職、年薪人民幣160000元之2014年5月20日「福建華明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之收入證明1紙後,交由陳小芳,再由陳小芳透過不知情之大陸旅行社,提出前揭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經不知情之移民署官員實質審查核准後,於103年5月26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於103年7月1日之前某日,陳小芳又與前揭綽號阿妹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小芳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其父陳家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分證、戶口本等資料,並以人民幣1萬餘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妹之成年友人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載陳小芳於福清商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擔任文員一職、年薪人民幣130000元之2014年6月26日「福清商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後交由陳小芳,再由陳小芳透過不知情之大陸旅行社,提出前揭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向我國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經不知情之移民署官員實質審查核准後,於103年7月1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三)於103年8月7日之前某日,陳小芳又與該綽號阿妹之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小芳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其父陳家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分證、戶口本等資料,並以人民幣3千餘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妹之成年友人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上載陳小芳於福建省福清市錦誠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單人業務經理一職、年薪人民幣140000元之2014年8月1日「福建省福清市錦誠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紙後交由陳小芳,再由陳小芳透過不知情之大陸旅行社,提出前揭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向我國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而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經不知情之移民署官員實質審查核准後,於103年8月7日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7頁),且有陳小芳於103年5月26日、7月1日、8月7日前申請來台從事個人旅遊分別提出之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影本共3紙、前揭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影本共3紙、陳家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共2紙、陳小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共3紙、陳小芳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共3紙、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影本共3紙、戶口本共1紙、陳小芳、陳家厚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3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3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小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大陸地區成年友人分別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收入證明、在職證明3紙,均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並透過不知情之大陸旅行社,持以向我國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大陸地區成年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旅行社,向我國移民署申請來臺旅遊時行使偽造之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臺灣,竟以偽造年收入暨在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臺,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以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大陸地區成年友人共同偽造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共3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入證明、在職證明共3紙既經行使用以申請入境許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