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折抵後,所餘刑期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間在網路上結識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於106年7月27日成為男女朋友,乙○○知悉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週後,甲女因陰道疼痛至學校保健室詢問,經學校導師電聯家人帶同甲女就醫,甲女於表姐陪同就診時告知與男友發生性行為,經學校依法通報宜蘭縣性侵害防治中心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父親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表姐(卷內代號:0000000000B),僅分別記載甲女、甲女父親、甲女表姐(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表姐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表姐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父親、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表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父親、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表姐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82頁背面、第11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見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3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表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3頁、106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第20頁),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父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第31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見警詢卷第10至11頁)、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1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手繪現場圖1紙(見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7頁)、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原本見偵查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足稽,核被告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對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已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在網路上結識交往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男女雙方交往期間,愛戀情愫之催化,無法自持,而為親密之性交行為,非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參以現今社會觀念變遷,性觀念日趨開放,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其犯罪情狀尚非惡行重大,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起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告(見偵查卷第6頁),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相類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本件應屬偶發事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本院酌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三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紀錄,復於106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無可議之處,本次於案發時思慮未周,因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未克制情慾、為滿足一時性慾即與被害人甲女性交,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全發展,犯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甲女父親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惟未能取得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甲女父親之諒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板模工、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前揭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及第五十九條減刑事由,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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