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瑋鴻被告李冠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瑋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冠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王瑋鴻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通常程序為之後,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遵期協同被告到案行準備程序,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042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187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77頁、第8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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