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薆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陳 碧鑾 告訴被告郭薆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告郭薆君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薆君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3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4分行經該路段與南北3路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有 林陳碧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北3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漲,致林陳碧鑾人車倒地,致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撕裂傷並活動性出血、頸椎第6節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股骨遠端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額股及右手肘撕裂傷、左臉頰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陳碧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郭薆君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陳│││中之供述│碧鑾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碧鑾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本署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炳釧 │全部犯罪事實。│││警詢、本署之證述││├──┼───────────┼────────────┤│4│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斷證明書│前揭傷勢。│├──┼───────────┼────────────┤│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被告駕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瑪僯路與南北3路無號誌│││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作│││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案鑑定書│230-EXW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心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