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76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哲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哲宇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5年1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00年8月16日及9月2日、101年9月24日及10月22日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1月31日確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撤銷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駁回,受刑人再次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並於105年1月7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前開緩刑前之100年8月16日及9月2日、101年9月24日及10月22日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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