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2日、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16日及107年6月1日之歷次書狀所載,即聲請人對於事務官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核與首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又聲請人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體法官迴避,則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法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全體法官均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並無任何相關職務之執行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杜慧玲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