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鴻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奇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奇鴻以務農種植青蔥為業,於種植青蔥時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農務機具往返工作處所,故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陳奇鴻為噴灑蔥田農藥,於民國107年3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蔥田之農藥機具,停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宜蘭縣○○鄉○○路○段○○號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其前揭停放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放置三角錐一個(僅頂端部分有一圈反光漆),未妥善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反光標識,且其停車位置顯有妨害同向車輛通行,竟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路邊後,即前往蔥田施作噴灑農藥之工作,使上開車輛佔用該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度約3.3公尺),妨害行經該處車輛正常之通行。適 江致遠 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陳奇鴻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江致遠受有心跳休止、臉部外傷及撕裂傷、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口腔內多處開放性傷口、下巴疑似骨折、右腕部變形疑似骨折、右大腿疑似變形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48分不治死亡。嗣陳奇鴻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陳聖傑 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致遠之父親 江家 豪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奇鴻對於前揭其以務農種植青蔥為業,於種植青蔥時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農務機具往返工作處所,為噴灑蔥田農藥,於107年3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蔥田之農藥機具,停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宜蘭縣○○鄉○○路○段○○號路旁,適被害人江致遠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因而受傷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以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現場道路白線是可以臨時停車的,且現場路段有燈光,伊車子後面有放置三角錐,車上亦有插一支停車燈光,燈光是往後照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依警方所照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有反光的三角錐,且現場是有路燈的,被告復在其自小貨車上自行設置照明燈光往後方照射,向後方來車示警,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現場為6公尺以上路寬之道路,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被告之車子是緊靠路邊停正的,係因遭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後才外斜的;且前揭小貨車係00年間出廠,係被告父親所購買,被告父親過世後才給被告,被告僅係偶然開該自小貨車,迄今僅開6萬餘公里,被告駕駛該車並非附隨業務等語。
二、前揭被告以務農種植青蔥為業,於種植青蔥時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農務機具往返工作處所,因為噴灑蔥田農藥之需,於107年3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蔥田之農藥機具,停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線道由西往東之宜蘭縣○○鄉○○路○段○○號路旁,並在其前揭停放之自小貨車之左後方放置三角錐一個(僅頂端部分有一圈白色之反光漆),適被害人江致遠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江致遠受有心跳休止、臉部外傷及撕裂傷、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口腔內多處開放性傷口、下巴疑似骨折、右腕部變形疑似骨折、右大腿疑似變形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48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江致遠之父 江家豪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以上均參見107年度相字第78號卷第14-16頁)、現場照片58張(參見同上卷第19-47頁)、現場測量照片8張(參見同上卷第100-103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參見同上卷第48-51頁)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江致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參見同上卷第5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參見同上卷第63頁、第66-73頁)及相驗照片44張(參見同上卷第77-9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前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000000000.607073檔案:影片時間00:
00:01秒起至00:00:03秒),內容顯示:「(鏡頭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3月7日6時4分,由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汽車(下稱A車)駕駛座往前方路面拍攝)。夜間,天色昏暗,路燈尚未開啟,被告之車輛停於鏡頭前方,車尾左後方放置一個三角錐,車後斗上有一盞燈,三角錐上方有一圈黃色的反光,道路為左右各一車道之雙向車道。」,(影片時間00:00:04秒起至00:00:15秒)「畫面中,路旁出現黃色反光標誌桿。A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行駛至對向車道。此時,畫面中路旁停放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之車輛),車身佔據車道一半以上,藍色自小貨車車斗上有一個人,車上同時有立一盞燈,惟燈光正面並非面對鏡頭,該車左後方有置放一個三角錐,上有一反光標誌,嗣後,A車行駛至對向車道,超越該停放路旁之藍色自小貨車,影片結束。」,(影片時間顯示107年3月7日18時04分,影片時間12秒時)「螢幕右方顯示被告車斗上的燈光係向右後方斜照。」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筆錄);而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發現被害人江致遠倒於肇事地點之證人 江建儒 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被害人躺在道路上時,隨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等情(參見前揭相字卷第8頁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上所載之報案時間為107年3月7日18時33分(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7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左右,應堪認定。而該肇事路段於當時之路燈開啟及關閉時間係由「路燈點滅器」控制,依當時天候條件,於天色漸近黑暗時分,路燈點滅器即自動開啟電源,以控制○路段區○○路燈啟亮,是故無法明確得知當日路燈開啟時間,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7年8月16日宜蘭字第1071451563號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燈是否開啟,尚難認定。
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函送本院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現場距離被告停放前揭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最近之路燈為大洲村175路燈,距離為35.8公尺;距離被告停放前揭自小貨車之車頭後方最近之路燈為大洲村440路燈,距離為296.1公尺。(參見本院卷第50-55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燈縱已由路燈點滅器自動開啟電源,被害人江致遠駕駛機車自被告前揭自小貨車後面駛來,距離現場前揭路燈仍有相當之距離,難認現場當時屬夜間照明清楚之道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處有燈光照明,非屬照明不清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當日下午5點半即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於前揭路段,目的是要噴灑路旁其所種植蔥的農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第63頁筆錄),則被告本件之停車行為,顯不符前揭「臨時停車」之規定,已屬前揭「停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路段可以臨時停車云云,亦無可採。
(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
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雖可看出現場有放置反光的三角錐,且被告在其自小貨車上自行設置一盞照明燈光等。然查,被告係在緊臨其自小貨車左後方置放一個三角錐,上有一圈反光標誌,而被告放置在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的燈光,係向右後方斜照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張可稽(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9頁);復參佐前揭(影片時間00:00:04秒起至00:
00:15秒)「畫面中,路旁出現黃色反光標誌桿。A車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左轉方向燈亮起,並行駛至對向車道。此時,畫面中路旁停放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即被告之車輛),車身佔據車道一半以上,藍色自小貨車車斗上有一個人,車上同時有立一盞燈,惟燈光正面並非面對鏡頭,該車左後方有置放一個三角錐,上有一反光標誌」之勘驗筆錄,顯見被告於其後車斗上放置之一盞燈光,應係用以供其自己工作照明所用,顯非用以停車示警,應堪認定;且依前揭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現場昏暗、夜間照明不清,被告僅於其自小貨車左後方置放一個三角錐,上雖有一圈反光標誌,惟仍需車輛靠近時依本身燈光照射之反射始能發現,其令後方來車之警示反應距離顯然不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現場照片可看出有反光的三角錐,且被告復在其自小貨車上自行設置照明燈光往後方照射,向後方來車示警,被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查本件肇事路段固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惟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為6公尺以上路寬之雙向二車道道路,該路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為路寬
3.3公尺之車道,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4頁),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車道上,縱令已靠邊停放、停正,然仍導致同向後方駛來之車輛需跨越對向車道始能超越被告之車輛向前行駛,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所為顯在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被告並未違規停車云云,尚無足取。
(五)、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項,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以務農種植青蔥為業,前開自小貨車係其載運農用機具使用,事發當日係為噴灑蔥田農藥,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噴灑蔥田之農藥機具,並將該車停於前開路段以利噴灑農藥等情(參見前揭相字卷第4頁、第61頁反面筆錄、107年度偵字第3339號卷第5頁反面筆錄及本院卷第63頁筆錄),足見被告係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用機具,作為完成其主要農務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項,且其行為係基於其務農之社會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事發當時,顯然係以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載運農用機具為其務農種植青蔥之附隨業務,應堪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前揭小貨車係00年間出廠,係被告父親所購買,被告父親過世後才給被告,被告僅係偶然開該自小貨車,迄今僅開6萬餘公里,被告駕駛該車並非附隨業務云云,亦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使被害人江致遠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而追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致被害人江致遠受有心跳休止、臉部外傷及撕裂傷、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口腔內多處開放性傷口、下巴疑似骨折、右腕部變形疑似骨折、右大腿疑似變形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9時48分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江致遠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監理所107年4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49468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21日路覆字第1070046308號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06-108頁及第116頁及反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致遠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小隊警員陳聖傑自首,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相字卷第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危害程度、肇事後否認有過失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損失,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相字卷第2頁),及其並無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