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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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銀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至該道路3.9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銀竟疏未注意,未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即先行左轉,適有 楊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麗華 ,沿上開雲一號生活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楊國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洪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致楊國雄、林麗華人車倒地,楊國雄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林麗華則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林麗華告訴洪銀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麗華具狀撤回告訴)。洪銀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國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洪銀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地點肇事傷及告訴人楊國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楊國雄及被害人林麗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21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未待直行車通過交岔路口即先行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如上。又上開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又依被告自述本件事故當時,其目光所及之油罐車2輛均示意其先行,是其未待直行車通過即先行左轉,嗣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已無暇反應等情觀之(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思及可能有視野死角或有其餘直行車輛欲直行,而依規定遵守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再者,核諸雙方駕駛行向、發生撞擊位置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足徵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立即所受之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導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警員 趙須堯 供承其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
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因金額差距過大,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亦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金,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固然難辭其咎,然被告究非完全未注意交通狀況即恣意行駛,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原從事網路設計工作,嗣因家庭因素,方離職在家照顧父親及祖母,現家中經濟來源均依賴母親及胞弟工作所得,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對於被告如經宣告緩刑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銀於上揭同一時、地,因相同過失,致
告訴人林麗華受有左膝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洪銀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銀此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麗華已於100年7月18日與被告洪銀達成民事和解,並於同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港交簡字第卷第18頁、第23頁)。揆之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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