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關於「針對勞方(即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工資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於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之工資共計新臺幣194,915元,並於98年8月28日前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8月17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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