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55號上訴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98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8年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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