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象」壹台(含IC板壹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柒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魔象」壹台(含IC板壹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僅陳列一台機台,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然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象」一臺(含IC板一塊)和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現金七百七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