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兩造因被告夜歸一事爭吵,被告嗣即逕自離家出走,幾經尋找,均無結果,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見卷第八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建宏 到庭證稱:「母親(即被告)‧‧‧約在半年前離家,母親離家出走的前一天有與父親吵架,因為母親很晚才回家,‧‧‧母親離家之後‧‧‧我們曾到外婆家找母親,但是找不到,我們也不知道母親現在在何處」等語(見卷第十八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經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真實。
四、綜上,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離家後,既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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