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甲○○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邱敏瑞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邱敏瑞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