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肇事已有過失在先,卻不思以正當方式排解糾紛,見被害人已倒地受傷,本予報警送醫救護,竟為逞一時之快,另毆害對方致傷,惡性非輕,又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行駛離,犯後仍執詞否認傷害等犯行,態度欠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又被告施暴後即駕車駛離,被告辯稱事發後係經告訴人同意各自處理,始行離去云云。惟被告下車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意在爭執,復於毆傷告訴人即行駛離,並無停留現場處理事故之意,亦未主動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或聯繫方法,僅由告訴人主動記下車牌始循線查獲,惟就肇事逃逸部分,於偵查中業據檢察官另以處分不起訴在案,爰不另為論罪科刑之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