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起至二十四時止,在鳳山市○○街代德宮旁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於上開代德宮而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復明知其因受酒精影響,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影響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猶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一時十四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縣鳳山市○○街交接口時,失控撞及路燈,經警員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三百八十九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九四五毫克,並扣得供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蒐證相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復明知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一點九四五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危害交通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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