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犯行另有車籍資料一紙、失竊車輛相片五幀、保全工作日誌及油廠安全管制中心值勤記事簿各一份在卷可供佐證,又失竊車輛雖已報廢,仍殘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平常係限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設備檢查課在廠內管領使用乙節,業據該廠設備檢查課員工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可見該車不但尚具經濟價值,被害人就報廢車輛仍有使用行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而被告既供承其明知進入廠區未申請許可證,駕走車輛亦未經廠方同意,竟仍於夜間二、三時許駛出該車,則其所辯係向「 慶仔 」借車,並無行竊犯意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慶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行竊犯意,態度非佳,惟所竊財物非鉅,失竊車輛亦已由廠方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