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亦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違反同一罪名之罪,且被告犯後仍卸詞否認有實際營業之犯行,惟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不長、扣案機臺數量僅有一臺,及所獲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俄羅斯方塊」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機臺內之現金二百二十元,亦為被告所有,因係前揭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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