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交通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誠有可議,且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並無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另其因賠償金額問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