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九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五一號),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漁港中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機車自漁港中二路駛出該路口,甲○○見狀閃剎不及,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顱骨骨折、頭皮血腫、腦震盪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另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合解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各一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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