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憲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憲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5717」後補充「、6245」等字),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03月05日│102年0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13號│第5717、6245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4號│102年度訴字第6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5月24日│102年11月1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94號│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17日│102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65號│第4193號│││││└────────┴──────────┴──────────┘